长三角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机制困境与路径优化
作者:陈兴宇 贾其娜
摘要:区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是加快区域绿色转型、促进区域间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路径,是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建设的内在逻辑与要求。在论述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治理现状的基础上,阐释了生态治理面临的顶层设计机制不完善、利益协调机制不通畅、治理主体权责不明晰、联防联控机制不健全等机制困境。基于协同治理理论的特征与区域生态环境治理的特点,提出优化顶层决策设计机制、理顺利益协调机制、完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健全共保联制机制的优化路径。对于提高跨区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能力,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关 键 词: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机制困境;路径优化;长三角地区
中图法分类号:F323.22;X321
文献标志码:A
DOI:10.16232/j.cnki.1001-4179.2024.05.006
0 引 言
长三角地区2022年GDP约占全国24%,常驻人口约占全国17%,是中国经济发展最活跃、极具开放性和创新力的地区之一,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大局与全方位开放格局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和人类干扰的持续加剧,流域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综合性增强,发展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传统“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治理思路难以取得良好成效,无法满足高质量发展新阶段的需求,流域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一体化发展理论及实践日益受到学术界和政界关注[1]。2019年12月,国家印发的《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环境协同治理,夯实绿色发展生态底色,努力建设绿色美丽长三角。2021年初,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编制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共同保护规划》提出了“共保联治,共建共享”的发展理念,标志着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建设将进入一体化阶段。2022年1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十四五”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强调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要加强跨省联防联控,深化综合治理、协同治理,推动提升区域环境治理一体化水平。三省一市政府已初步建立定期协商、数据共享、联防联控等跨域生态协同治理的制度框架,并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多维度治理需求与当前分权式环境管理制度和条块化分割的行政体系间产生了矛盾,造成各方利益协调困难,无法为地区流域治理提供长效动力,流域治理仍处在“治理不经济” 状态[2]。长三角生态治理在顶层设计、利益协调、联防联控等方面仍面临诸多难题,制约着该区域生态绿色一体化进程。因此,研究如何优化协同治理的体制机制,对推动建设绿色美丽长三角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1 协同治理的理论内涵及运行优势
1.1 协同治理的的理论内涵
20世纪80年代德国物理学家赫尔曼·哈肯创立了协同理论,用于探究系统中大量不同性质的组成部分如何受到普遍规律支配、通过协作形成有序的结构[3]。重点研究以自组织形式运转的结构,目的是找出与子系统无关并支配着自组织过程的一般性原理[4]。因此,协同理论呈现出治理系统的开放性、主体的自组织性以及行为的有序性特征。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和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5]。它强调多元主体共同作用而非一元主体单一功能[6]。协同治理理论是基于自然科学协同论与社会科学治理理论的交叉理论,可以将其理解为政府主体与其他非政府主体的利益相关者,基于特定的社会问题,采用相对正式的机制进行协商、互动、决策和共同行动的过程[7]。协同治理理论将协同理论的开放性、自组织性、有序性的特征与治理理论要求的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相融合,可以有效应对跨区域公共事务的治理难题。
1.2 协同治理理论的适用优势
在新时代的背景下,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问题的跨域治理面临复杂挑战。它涉及行政区划范围广、相关利益主体多,属于典型的跨区域公共事物。其有效治理要求构建一个开放性、多元化的治理系统,实施多元协同的治理模式。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在长三角生态环境协同治理中尤为关键。在协同治理的框架下,区域内的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及公众等不同主体不仅自身承担环保责任,还在互动中形成自组织的集体行动。这种自组织能力使得各治理主体不仅单独行动,还能在共同目标的引导下,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协同治理的有序性是推动从无序到有序状态转变的必要条件。在长三角地区的协同治理过程中,必须强化不同主体间的协作与合力,确保治理行為的协调一致,促进治理活动的整体有序性,从而提升治理效果。总之,在协同治理理论的赋能下,长三角生态环境治理将形成一个开放的治理系统,多元主体广泛参与的协同机制。为解决该地区生态环境的协同治理实践提供理论指导,推动区域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20世纪80年代赫尔曼·哈肯创立了协同理论,探究系统中大量不同性质的组成部分如何受到普遍规律支配、通过协作形成有序的结构[7]。重点研究以自组织形式运转的结构,目的是找出与子系统无关并支配着自组织过程的一般性原理[8]。治理是各种公共或私人机构和个人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9]。它强调多元主体共同作用而非一元主体单一功能,治理的理想目标是善治[10]。协同治理理论是基于自然科学协同论与社会科学治理理论的交叉理论,可以将其理解为政府主体与其他非政府主体的利益相关者,基于特定的社会问题,采用相对正式的机制进行协商、互动、决策和共同行动的过程[11]。协同治理理论对于跨区域公共问题的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1.1 治理系统的开放性与跨域生态问题的公共性
从事物性质的维度理解,协同治理是一个开放性的治理系统,可以包含区域范围内利益相关的政府部门、市场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多元的治理主体和具有公共性的治理客体。长三角“三省一市”地理位置相邻,区域内河流众多、水网密集、水系相通,这无疑会导致该地区乃至更广范围的生态环境问题相互污染,从而加剧整个区域的生态环境危机。跨区域生态环境问题已然成为整个长三角地区的公共事务,而非个别城市内部的公共事务。跨区域公共事务治理是一个开放的治理系统,综合考虑其共性和开放性的特征,需要不同类型的治理主体参与。
1.2 治理主体的自组织性与跨域生态治理主体的多元性
在协同治理理论框架内,不同主体的行为在互动中会形成自组织的集体行动。協同是在多元主体自组织的集体行为中实现的,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治理主体的多元性使得自组织的集体行动成为可能。该区域的生态治理涉及政府、企业、社会和公众等不同类型的主体,环境问题治理既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与公共物品提供者的政府的责任,也是排污企业的责任,同时非政府性的环境保护组织、科研机构以及社会公众也是重要的治理参与者。不同性质的主体各自采取治理行动时相互博弈和互动,出现了自组织的集体行动,这种基于共同治理目标的集体行动可以促使整个区域的生态环境治理走向善治。
1.3 治理行为的有序性与跨域生态治理的协同性
协同治理的有序性包括协同治理过程的有序性和治理结果的有序性。它要求除了不同主体各自发生治理行为外,还需要相互协同,形成合力,发挥协同治理功效。长三角生态环境的协同治理是从无序走向有序、从“各自为战”走向“团结合作”的过程。在属地主义模式下,长三角区域内的各主体横向协作机制不健全,缺乏协作,其治理活动常呈现分散治理和独自治理的无序状态。协同治理是一种有利于加强三省一市生态环境治理不同参与主体间关联性和互动性的模式。在不同主体持续交互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常态化的协同治理机制,从而促使各行动主体间的状态从无序到有序的转变和协同治理机制的强化。
2 长三角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机制困境
2.1 跨区域组织顶层设计机制有待完善
传统生态治理以行政区划为边界,缺乏统一的领导机构与顶层设计机制。政府一般只对本行政区划内的环境问题负责,呈现单元化的治理状态,削弱了区域性生态问题的协同治理能力。这种行政区划及权力分配现状很容易加剧区域环境中的信息不对称,造成地方政府的辖区化控制,阻碍资源要素在区域内部自由流动[8]。
江浙沪皖分别于2021年7月、2021年6月、2021年8月、2022年2月发布《“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对区域内生态环境治理的成果、面临的挑战及未来治理方向做了系统规划。首先,从发布时间看,江浙沪三省(市)2021年下半年相继发布,安徽省2022年发布;其次,从发布主体看,浙江省、上海市是由省(市)级政府发布,江苏省、安徽省则由省发改委与生态环境厅联合发布;最后,从内容上看,四地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设计、指标体系、主要任务、保障措施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如对十四五期间城市微细颗粒物(PM 2.5)浓度的规定,上海市规定全域小于35 μg/m3,安徽省规定地级以上城市达到35 μg/m3,江苏省是地级以上城市达到33 μg/m3,浙江省没有设置具体的目标值,以国家下达指标数值为依据。
可见,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由四地政府各自独立编制,而不是由统一的机构或协同制定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文件。四地政府关于《规划》的发布时间节点、发布主体单位以及规划具体内容等方面的差异,直接导致各政府在具体生态环境治理行动中的差异性与独立性。三省一市政府横向之间缺少跨界干涉相邻治理单元的决策机制,同级政府间缺乏有效沟通,从而形成了一个个闭合的治理空间,易呈现“各自为政”的治理特征。区域生态环境治理顶层设计机制的不完善,降低了协同治理的效能。
2.2 政府间利益协调机制有待畅通
从经济学视角分析,地方政府“经济人”角色决定了其追求本地利益最大化的导向。生态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和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治理成本提高,政府主动参与治理意愿下降亦或超出单个政府的治理能力,导致政府不愿意投入过多成本,从而可能陷入“集体行动逻辑”。
长三角政府间利益协调机制主要有两类:一是区域性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组织,如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水污染防治协作小组以及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小组等。通过召开会议、制定治理计划、开展专项治理行动等形式,为区域生态协同治理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依靠生态补偿制度。《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共同保护规划》提出完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建立跨地区污染赔偿和生态收益补偿双向补偿机制。2012~2023年,浙皖两地政府在新安江流域首创并完善跨省流域生态补偿机制;2022年,江苏省先后在太湖、通榆两大流域开展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试点;2023年苏皖两省率先建立长江流域跨省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三省一市持续优化流域生态补偿的制度设计,不断升级补偿模式,逐步形成了生态保护方得到补偿、环境受益方付费的良性格局。
区域生态治理协作组织与生态补偿制度在化解政府间利益矛盾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结合治理实践,两种利益协调机制仍需进一步健全。首先,协作组织没有充分发挥利益协调功能。比照长三角地区生态治理协作组织的会议简报、工作计划等内容,其主要功能在于生态治理的协作与突发性环境危机的处置,涉及区域内治理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则只能通过协商解决。由于生态协作组织的结构相对松散,协商达成的共识缺乏制度约束和有效监督。其次,生态补偿制度在法律规范、补偿内容和形式、应用推广等方面还不成熟。生态补偿制度的实施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是以政策的形式得以试行[13]。“新安江”模式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仍需探索一种长效化机制来实现生态补偿制度的可持续发展[14]。其他区域的生态补偿制度也处于试点推行、经验总结阶段,未形成常态化的运行机制。
2.3 协同治理主体间权责划分机制有待明晰
生态环境问题具有公共性、多主体性的特征。要求区域内的各主体通过相对正式的机制参与治理,形成良性互动,实现治理目标。跨域生态治理受行政区划分割、政府地方保护等因素的约束,容易导致区域间权力配置和制度安排缺位,区域合作主体职责划分不明晰[1]。这都影响各主体治理功能的发挥,削弱了协同治理的合力。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共同保护规划》指出,三省一市政府是推进长三角生态环境共同保护的责任主体。这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环境保护与治理中组织领导、协调各方利益、推进政策落实的功能。实践证明,政府主导型的治理模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自2018年以来,长三角地区持续开展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整个区域秋冬季空氣质量明显改善,空气PM 2.5浓度持续降低,各城市空气质量指数(AQI)持续增高。区域内的政府组织是生态保护的重要责任主体,但不是唯一责任主体。污染企业是造成生态污染的主要责任方,也是环境治理与保护的重要主体,需要承担应有责任。
首先,各协同治理主体权责不明晰。政府被视为环境治理的主导者与责任主体,忽略了社会组织、个人尤其是污染企业的义务与责任,造成生态治理的“政府依赖”。三省一市政府为稳定大气污染治理成果持续开展秋冬季空气质量改善专项行动,治理过程主要强调政府的职责,未明晰污染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权责,导致政府唱“独角戏”的局面。其次,各协同治理主体存在机会主义行为。理性的主体会进行“成本-收益”考量,以决定参与的积极性或者是否参与治理行动。在当成本大于收益或缺乏外部监督、权责相对模糊的状态下,则可能会出现机会主义行为。实践中表现为政府在协同治理过程中消极参与甚至不参与。如上海市黄浦江“漂死猪”事件,则是一起典型的因各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而造成的跨域环境污染问题。
2.4 政府间联防联控机制有待健全
制度在社会中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互动的、稳定的(但不一定是有效的)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15]。为解决长三角生态环境问题,三省一市政府围绕协商合作、资源共享、联合执法等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规则,初步形成了协同共治的工作机制。
自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以来,三省一市政府持续深化跨区域的生态环境共保联治。2019年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落地,示范区各级政府不断探索突破行政边界的约束,共建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样本。2021年升级成立长三角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小组,截至2023年6月已经召开三次会议,牵头发布《长三角区域应对气候变化行动报告(2023版)》《协同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数据共享合作备忘录》等跨区域环境治理报告和共保联治的备忘录。长三角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各项制度正在完善,但还未形成成熟的合作机制,并且这种协作缺乏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制约了达成协议的有效执行。
首先,协同应急机制不健全。“危机-应对”式治理在实践上表现为短期性、突发性的“运动式治理行动”,属于非常态下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区域性的生态环境问题。如长三角地方政府持续开展秋冬大气污染专项治理活动。其次,生态环境治理协调组织的结构相对松散。跨域生态问题的治理是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间形成一种稳定的对话机制。长三角地区的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呈现一种分化的状态,单一项目的协同治理机制正在完善,复合的协同治理机制则还不健全。无论是已经运行多年的长三角区域大气和水环境保护协作小组,还是新建立的长三角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小组,都属于非常设机构,缺少统一的领导机关,组织相对松散,权威性不强,缺乏稳定的跨域环境治理协同机制。
3 长三角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机制的完善
3.1 提升协调决策能力,优化顶层设计机制
生态问题的系统性与复杂性已超出单个政府的治理能力,需要区域内政府的协同合作。要坚持“不破行政隶属,打破行政边界”的原则,摆脱单元化的治理状态,建立协同的环境治理协作组织,完善顶层设计机制,提高协调决策能力。
(1)优化跨区域生态环境协作组织。目前,国家已经对长三角各类专项性的区域性协作组织(大气污染防治协作小组、水污染防治协作小组等)进行整合优化,建立了统一的生态环境治理领导组织——长三角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小组及办公室,标志着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正式建立,后期要通过法定程序逐步将其过渡为常设领导机构。
(2)完善协作小组的领导决策机制。区域生态环境协作组织机构负责人可实行轮值制度,由三省一市轮流担任,定期召开会议、发布工作简报等工作形式,实现信息共享、行动协同。 当前亟需改变协作小组负责人兼任、协作小组办公室虚设的状态。实现组织实体化、人员专职化,从而完善机构的领导、决策与执行机制,并接受地方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3)科学制定跨域生态环境治理规划。一方面,协作小组办公室牵头协调三省一市政府,统筹规划长三角区域内生态环境治理工作,防止“令出多头”和“各自为政”。另一方面,对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共同保护规划》中提出统一治理举措,三省一市政府对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要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评价、统一执法监督。如此则可解决四地政府在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五年规划”工作过程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指标体系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3.2 合理划分权责关系,畅通利益协调机制
生态环境问题属于跨区域的公共事务,政府依然是解决公共问题的主要力量。政府之间的协作易受到“集体行动逻辑”和生态补偿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制约。长三角区域的生态环境治理,需处理好政府间权责关系,打破因行政“分治”而导致生态问题的“分割”,构建畅通的利益协调机制。
(1)合理划分政府间的权责关系。一方面中央政府要强化对地方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支持,加大环保专项转移支付的力度,充分激发地方政府参与生态治理的积极性。同时,要赋予地方政府更多的自主裁量权。让地方更灵活地制定、执行协同治理的制度与政策。另一方面,明确三省一市政府间的权责范围。跨域公共事务的治理成本应由区域内政府组织按照责任大小分担。三省一市由于产业模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治理水平存在差异,对生态环境治理所承担的责任理应不同。
(2)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是协调各方利益纠纷的有效手段,是提升长三角区域内生态协同治理能力的关键因素。三省一市政府应及时对当前实施、试点的生态补偿政策进行经验总结、适时推广。要建立跨地区污染赔偿和生态收益补偿双向补偿机制,丰富补偿内容和形式,创新跨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同时,以国务院发布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行动计划》为指导,引入市场机制,探索不同主体参与的新型生态补偿制度,加快生态补偿机制的立法工作。
3.3 强化共治理念,完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立“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与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跨区域生态问题的治理裹挟着各方主体利益关系,不仅需要府际间协同,还要激发公众个人、社会组织及市场主体活力,以顶层制度为支撑,以利益驱动为抓手,以路径引领为保障,促进流域生态环境多主体协同治理[13]。
(1)明确政府的主导作用。具体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省级政府的中观指导、省以下政府的微观实践。中央政府要加强顶层设计、政策支持层面的宏观调控;省级政府要强化对跨域协同机制的构建、区域性法律法规的制定、治理效能监督考核的中观指导;同时,激发省级以下政府制度执行、政策落实的微观治理能力。制度的生命在于执行,政策能否有效落实,关键看政策执行的“末端神经”是否通畅。要打通长三角区域市、县级政府政策执行的“最后一公里”。
(2)明晰排污企业主体责任。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严格落实企业污染治理、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责任以及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一方面,坚持“谁污染,谁治理”,明确排污企业的责任;另一方面,探索跨域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实行“谁污染谁付费,专业化治理”的模式[14]。引入市场化机制,将企业的治理责任通过付费的方式转交给有环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同时,以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机制激发排污企业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
(3)发挥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参与作用。加强政府、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让更多的科研成果服务生态环境治理实践,如国家环境保护城市大气复合治理成因与防治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成果就对大气污染的科学诊断和综合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社会公众是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参与者、受益者和监督者。公众要提高环保意识,实现生活方式的绿色转型。政府要为公众参与治理搭建平台,保障其对生态环境治理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3.4 提高协同治理能力,健全共保联治机制
环境问题不是纯粹的技术问题,单纯的技术进步不可能解决环境问题。环境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只有制度层面的综合变革才能有效遏制工业文明的生态危机[18]。制度只有经历了制定并长期、稳定地执行才能形成机制。长三角生态协同治理机制的健全要不断完善制度设计,并长期稳定地执行,协同治理的制度才能转化为共保联治的机制并形成协同治理的合力。
(1)优化共保联治的制度体系。制度是一个社会的博弈规则,或者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一些人为设计的、塑造人们互动关系的约束。从而,制度构造了人们在政治、社会或者经济领域里交换的激励[15]。长三角生态环境治理的制度设计既是对治理主体行为的约束,也为其行为提供制度保障。协同治理制度的优化,需不断增加协同治理的内容、统一协同治理的标准、丰富协调治理的手段。将长三角区域有关生态环境治理的文件、制度、协议,分类整合,建立三级制度体系:国家层面出台指导性文件,三省一市政府协商制定规章制度,省以下政府间签署协议协定。同时,明确各层级制度体系的执行主体、约束范围、规制客体等,统一由长三角生态环境协作小组及其办公室实施与监督。
(2)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协作组织的运行机制。长三角生态环境保护协作小组的成立,改变了该区域一直以来由专门组织或专项行动治理生态环境问题的状态,长三角生态治理协同机制正逐步完善。今后可以参照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理事会+执委会+发展公司”的管理架构,进一步优化生态环境治理协作组织的运行机制。不断完善协作小组的机构设置,保证人员的专职化和机构的实体化;逐步明确职责范围,做好与三省一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的沟通合作;优化协作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运行机制,将召开会议、制定规划、发布简报、交流研讨工作常态化。同时,要建立监测精准、反应快速、行动协同的突发环境危机应急处理机制。
(3)推进协同立法、加强联合执法。统一的法治环境是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基础[17]。《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提出推动重点区域跨区域立法研究,共同制定行为准则,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法律支撑。进一步完善三省一市政府人大工作协同机制,将协同立法从工作探索转化为制度化常态。从针对专项环境问题协商立法、分别立法走向对共性问题协同立法。可先制定区域性生态环境治理的框架性法规,设定立法规划,及时将重点领域的实践经验进行立法转化并推广[18]。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三省一市要探索执法检查联动机制,统一执法标准。由立法协同向执法协同延伸,推动长三角区域从“分别立法、共同行动”走向“共同立法、共同行动”。
4 结 语
区域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在长三角地区的积极践行,对完善区域生态环境一体化保护机制、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长三角具有重要意义。长三角生态环境协同治理既是区域生态协同治理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理论课题,也是解决跨区域生态危机的实践难题。自2019年长三角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以来,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一体化发展随之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提升。国家各项生态保护政策在长三角落地生根,生态保护实践发展与理论的完善螺旋交替上升,呈现“治理实践-经验总结-理论完善-指导实践-经验总结-理论完善……”理论与实践融合发展态势。在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视角下,长三角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现状剖析、问题发现以及制度优化是完善区域生态治理体系的必然要求。结合跨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外部性、系统性、复杂性的特征,三省一市政府积极克服传统治理主体单一化、属地化的模式,不断优化顶层设计机制、理顺利益协调机制、完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健全协同治理机制。长三角共保联治一体化生态治理體系的完善,不仅加速了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也为京津冀、珠三角等地区解决类似的跨域生态环境问题、创新区域生态协同治理体制机制提供理论借鉴与经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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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文晋)
Mechanism dilemma and path optimization of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n Yangtze River DeltaCHEN Xingyu1,2,JIA Qina3
(1.School of Marxism,Southeast University,Nanjing 211100,China;2.Yangtze River Delta Integrated Development Research Institute,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 241000,China;3.College of Ecology and Environment,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 241000,China)
Abstract: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of the region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is an important path to accelerate regional green transformation and promote harmonious coexistence between humans and nature between regions,which is the internal logic and requirement of ecological green integration construction in the Yangtze River Delta.Based on discussing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governance in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region,we elaborated on the institutional difficulties faced by ecological governance,such as incomplete top-level design mechanisms,unsmooth interest coordination mechanisms,unclea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governance entities,and incomplete joint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s.Based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theory and region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governance,an optimization path was proposed to optimize the top-level decision-making design mechanism,streamline the interest coordination mechanism,improve the participation mechanism of multiple stakeholders,and improve the joint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chanism.It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values for improving the ability of cross regional ecological environment co-protection and joint governance,and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ecological green integration in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Key words:ecological environment;collaborative governance;mechanism dilemma;path optimization;Yangtze River Del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