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点睛:七彩云南
栏头署书:乔惠民 中国国土经济学会研究室主任
插播导读:国土名片网小编芬儿
守护绿水青山 共建生态文明 ——致全省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生产经营者的一封守法公开信
各企(事)业单位和有关生产经营者:
首先感谢你们长期以来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支持和理解,感谢你们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的贡献!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环保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对你们从事生产经营提出了更高的环保要求。为避免因认知不到位导致环境违法受到处罚,我们梳理了一些应严格遵守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以及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现予以公开提醒。
一是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环评审批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二是严格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按照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三是严格依法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须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落实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各项要求,依法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履行排污单位法定责任。
四是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护。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加强运行管护,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依法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须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是强化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应当严格落实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各项要求,进一步提高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防控环境风险。
六是建立健全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应当不断完善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并落实各项制度到人到岗,建立全过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七是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应当依法接受并配合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守法也是你们正常生产经营的基础,希望你们切实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学习,履行好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为促进全省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常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8月11日
附件:
常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
问题类别 | 问题描述 | 判定参考 | 处罚依据 | 处罚措施 |
建设项目类 | 未批先建 | 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按要求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违反“三同时” | 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10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
未验先投或验收弄虚作假 |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10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2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20万元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
排污许可类 | 无证排污 |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被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实际与许可证不符 | 排放口位置或数量、排放方式或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未落实许可证要求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2万元罚款。 | ||
污染防治类 | 违法设置排污口 |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违反其他相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5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100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违反其他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超标排污、违法排污 | 超标或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100万元罚款。 | |
挥发性气体防治不到位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
固废管理不到位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时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处5-20万元、10-100万元、所需处置费用1-3倍(至少1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危废管理不到位 | 未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未按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10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非法处置危废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或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3-5倍(至少20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能面临按日连续处罚; 违法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面临被查封、扣押设施设备,被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被责令停业、关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移交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 涉嫌犯罪的还将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